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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友爱254号被害人奚某住处,翻窗入内实施盗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倪某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鞋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侦查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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