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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7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冯某2、丁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冯某2、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和3,450元,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4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2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四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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