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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ZXX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梅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同年8月9日,被告人查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查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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