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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本区曹路镇宝龙广场某美甲店,无故滋事,打伤了店内的工作人员胡某某、陈某,后又在隔壁泰嘉迪KTV内,将工作人员叶某某、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叶某某、高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邓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视频截图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四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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