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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与吸毒人员周仲如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将重0.9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仲如。嗣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坦白、前科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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