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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村委会,找村干部解决其建房一事未果后心生怨气,遂手持长刀打砸村委会门窗及办公室内物品。经价格认定,张某某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182元。2017年1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批地建房的目的,多次至英雄村村委会打砸物品进行滋事,给村委会工作人员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心理恐慌。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民警至其家中调查,自行前往家中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江某某、姚某某、丁某、严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清点清单、被损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二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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