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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M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北约85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拦下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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