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蔚,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刘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芦潮港农场芦五公路XXX号“小菜一碟”饭店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砸伤杨某头部,致该杨右额部头皮挫伤、面部缝合创、面部(鼻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虽因醉酒,但能如实供述记得的案件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现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芦潮港农场芦五公路XXX号“小菜一碟”饭店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致杨某右额部头皮挫伤、面部缝合创、面部(鼻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