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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0日0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康路东约7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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