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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楼下,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栗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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