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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崮山路口旭辉广场西侧30米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姜国平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9元)。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花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及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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