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张某2,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及辩护人周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华力建筑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李1发生争执,后即纠集同宿舍工友张某2、李某3、李良军(取保候审)前往被害人罗某某、李1宿舍殴打对方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害人罗元帅、李1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面部皮肤挫擦伤、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1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工地宿舍等候民警到场处警。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3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李1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人陈某某、李某2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3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有自首情节,三名被告人在家属、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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