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106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陈某、徐某2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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