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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0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于2018年8月8日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G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听潮路东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7mg/mL。
  2018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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