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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FXX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区川沙路进金海路北约200米(川沙路XXX号一广场内)实施倒车时,与被害人庄林嘉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沪AV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赔偿对方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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