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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自报),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嘉唐公路XXX号附近,见被害人陆英停放于此的雅鸽牌TDT02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已缴获发还)未锁,遂将车辆窃走。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廖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9月11日将其抓获。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及廖某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廖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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