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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经预谋,多次在ZARA的淘宝网上商城店选购衣物等商品,待收到快递后便办理退货,并向ZARA网上商城店申请退款。被告人高某在收到网上退款后,待退货快递中转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顺丰速运罗店营业点时,以寄送方的名义要求顺丰速运重新将该快递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其预定的收货地址,最终被告人高某拿到该商品。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高某先后八次共骗得ZARA牌衣物若干,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6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快递单据、证明文件、谅解书,证人郝秀喜所作的证言,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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