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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罗泾镇新陆村四房宅XXX号,溜门潜入大院内,采用自备钥匙捅开电门锁发动车子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吴必美停放的欧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同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罗泾镇合众村龚北宅XXX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鑫停放在大院内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
  3、同年8月7日14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罗泾镇塘湾村东陈宅XXX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娜丽停放在大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必美、李鑫、张娜丽所作的陈述,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照片、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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