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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至本区同济支路XXX号吉泰酒店停车场,将一包0.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视频、办案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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