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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2于2018年8月20日13时许,酒后与银行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为泄愤,彭某2将被害人张某某误认为系之前发生争执的保安,持折刀连刺被害人张某某腹部、面部、腿部数刀,致使张某某心包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脾包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面部穿通创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2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彭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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