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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罗勇,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东信港大酒店停车场,趁无人之际,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得背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财物;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得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BOSE牌soundsport无线耳机1副等财物,后黄在逃跑途中将黑色双肩包等丢弃。次日,被害人孙某某找回黑色双肩包及耳机等。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BOSE牌soundsport无线耳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任政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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