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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6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被告人万某某、黄某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将假药置于其店铺内用于销售,已进入交易环节,应属犯罪既遂,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尚未出售的假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万某某、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万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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