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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勤、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无证经营的,位于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丰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小朱诊所”内,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向顾客秦某某出售了20粒“肾白金”。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无证诊所内查获“肾白金”60粒。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其违法所得已依法发还秦某某。经认定,上述“肾白金”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外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佳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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