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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寻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5日2时12分许,被告人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G3222的小型轿车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近万荣路西约150米处,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拦下,当场做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寻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寻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寻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寻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高架卡口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寻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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