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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大连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事先微信联系,将一粒净重0.17克的药丸(MDMA,俗称“摇头丸”)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品以快递方式寄送至孙某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桂林路东街XXX号,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壹品星海XXX号XXX室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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