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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至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四楼好乐迪KTV厕所门口,因胡某某猥亵罗某某一事,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等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张某1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2头部数拳,张某1手持一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2的额头。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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