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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3,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3采取空转资金、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林某1(已判刑)以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让其经营的上海沙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17,180.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已申报抵扣。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3通过黄细(已上网追逃)的介绍,采取空转资金、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陈明(另案处理)以上海晶度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其经营的沙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金额共计339,999.70元,均已申报抵扣。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3结伙他人,采取空转资金、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黄某1(已判刑)等人分别经营的上海千祥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沙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9份,税款金额共计8,773,264.32元,其中已抵扣税款数额8,263,738.65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多名证人证言、相关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涉案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3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3辩称林某1和晨坤公司受票人均指认黄细,黄细是公司老板,其对黄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
  辩护人提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细,林某1检举揭发的是黄细而非黄某3,黄某3与该节指控没有关系,发票是黄细让黄某3操作,导致受票人误认为黄某3系公司老板,黄某3仅应对其明知的事实承担责任。黄某3主动投案,其辩解仅供述了黄细的身份及其受黄细指示的事实,应属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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