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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79号 (3)
  10、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3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凭证、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均为复印件),证实沙潭公司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9份,税款8,773,264.32元,已抵扣税额8,263,738.65元,均有资金空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2013年,黄某3从他人处购买沙潭公司并经营,公司网银和购买发票由其操作,但均按照黄细的指令。客户从沙潭公司购买钢材,其根据客户要求会多开一些发票,赚取开票费,一般收取客户6个点的开票费,还有客户纯粹买发票的,虚假的业务就空走账,沙潭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黄细解决的,其对黄细从林某1处买票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资金空转情况显示帝库公司借用林某1控制的舍与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将沙潭公司空转资金转回的情况,而12家受票单位的资金汇入沙潭公司后转至黄某3、黄细的个人账户,再转回受票单位关系人,黄某3作为公司法人,掌控公司网银并直接操作资金空转,对公司的资金走向应当掌控,故其对自己或他人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明知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指控的上海晶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沙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事实,因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3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否认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黄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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