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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人钱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经他人纠集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路路口附近,共同窃得休止电缆1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人民币17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
  2016年下半年间,被告人丁某等人经他人纠集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电路路口附近、静安区共和新路汶水路路口附近等处盗窃休止电缆。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在无锡市被民警在抓获。同年6月19日、11月20日,被告人阚某某、钱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力公司的报案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在所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阚某某、钱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阚某某、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阚某某、钱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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