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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69号 (2)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丁某、阚某某、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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