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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杨浦区国伟路桥时,因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杨某某拦截盘查,马为逃避检查驾车加速驶离,且在明知被杨某某拉住车尾部绳子后仍继续行驶致杨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原一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佩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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