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2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门口处,窃得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鼓浪奇牌小富娃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离时被韩扭获,韩随即报警,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搜查,当场在车尾储物箱内查获50元面值的美金1张(当日美元的外管局中间价为684.31)、上海银行存折1本以及姓名为韩某某的身份证1张。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窃的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汪李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