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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紫荆广场西座9楼一房间内,窃得韩某某放于该室沙发旁手提包内人民币4500元。
  同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在紫荆广场西座8楼至9楼楼梯间被扭获。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杨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地点、银行卡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开户许可证扫描件、营业执照扫描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心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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