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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桥口村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唐潮、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2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潮、褚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至本市真光路友谊商店车库入口处时,发现被害人谢某在此处因醉酒熟睡,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谢某身边苹果iPhoneX型手机1部、万国牌手表1块。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3200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了上述被盗的手机及手表,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讨书、谅解书,信用卡对账单、退税单及手机发票、鉴定聘请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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