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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辩护人刘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及杨亮亮、王齐(均已判决)等人与穆聪、穆成林、李龙(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号星期酒店公寓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械相互殴斗,并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龙、王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穆聪、穆成林、李龙、杨亮亮、王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林某某、腾某某、袁某某、叶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说明、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且双方互相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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