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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022号 (2)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情况。
  8.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某2使用虚假身份并隐瞒已婚真相与被害人沈某以恋爱名义交往,被害人沈某基于被欺骗建立的恋爱关系而给予王某2钱款,不能认定系其真实意思支配下的自愿行为。辩护人所提沈某出于恋爱目的给予被告人的钱款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且被害人对王某2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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