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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8〕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南曹家宅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公交卡一张。
  2.2018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1队朱家宅XXX号被害人金某某住处,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涉案公交卡信息查询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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