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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960号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2016)赣01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0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未归还的投资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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