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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南约200米处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遇郭燕保驾驶苏E2XXXX12电动自行车沿金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被告人毕某某驾车右转时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被害人郭燕保倒地遭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18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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