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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75号 (2)
  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丁某某最初的目的不是斗殴,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当晚离开现场是将同伴衣服拿回宿舍,次日接到通知主动到警务站,并如实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谢某某出于兄弟义气帮忙,没有主动挑起事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量刑意见:本案因候某某和丁某某的纠纷引起,孟某某系一般的参与者;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跟随者的身份,所起作用不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况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某接到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不深,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宿舍内与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至宿舍找到候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约至附近申江路打架。被告人候某某遂将折叠刀藏于身上。后谢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赶至相约地点,谢某某言语挑衅候某某,候某某看到何某某到路边捡拾石块后随即拿出折叠刀刺向谢某某,双方发生打斗,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等人追打候某某,候某某持刀将况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刺伤,候某某本人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况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臂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肩部皮肤创,孟某某因外伤致腹部皮肤创,丁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双上肢皮肤创,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候某某因外伤致胸部皮肤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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