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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75号 (3)
  当晚,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在明知宿舍管理人员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次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经通知至公司警务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上述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菅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与候某某因琐事争吵、约斗,以及谢某某又纠集孟某某、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双方打斗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打斗结束后至值班室,其当场报警的情况。
  3、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候某某刺伤他人的折叠刀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参与斗殴人员的伤势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结伙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所提谢某某系从犯、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由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之间的争执引发,但被告人谢某某对于矛盾激化、争执升级负有责任,且有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主要,故不属于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在事件发生后并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即使如其辩称是帮同事把衣物送回宿舍,事毕也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而是于次日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非涉案事由被通知后才至警务室,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不需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犯意发起、参与方式、具体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各名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况某某、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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