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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2,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2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卢某2明知乔春华(已判决)、凌文国(另案处理)为腌制咸菜而购买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品,仍将“三无”标志大包装盐620包(50公斤/包,共计31吨)出售给乔春华、凌文国。经鉴定,上述涉案盐品为工业盐,均不得食用。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卢某2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乔春华、凌文国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卢某1、刘某某、李某某、袁某、王某某、高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记录、涉案盐品照片、暂保管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验报告、案件移送函、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所卖的盐没有流向市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2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2与同案关系人乔春华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所卖的盐没有流向市场。本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险犯,被告人卢某2在主观明知的状态下,向他人销售大量用于腌制咸菜的涉案工业盐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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