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736号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2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卢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书 记 员 张小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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