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226号 (2)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审 判 员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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