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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某及辩护人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钮某某将一辆车牌号码为苏MHXXXX的车辆违停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门口,恰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戴某某与社保队员陆某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民警戴某某对该车进行处罚时,被告人钮某某以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戴某某受伤。经鉴定,戴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外伤等,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钮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戴某某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徐某某、王某某、丁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官戴某某简要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等书证,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讨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宣判之前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钮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钮某某将一辆车牌号码为苏MHXXXX的车辆违停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门口,恰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戴某某与社保队员陆某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民警戴某某对该车进行处罚时,被告人钮某某以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戴某某受伤。经鉴定,戴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外伤等,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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