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2206号 (2)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钮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戴某某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徐某某、王某某、丁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钮某某因车辆违停遭到民警处罚,后其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民警执法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警官戴某某简要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系本区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在上述地址处警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检讨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钮某某对被害人戴某某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钮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钮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钮某某已经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等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果
审 判 员 沈 敏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陆 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