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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88号 (2)
  2、2017年12月19日,经被告人汤某微信邀约,吸毒人员刘海潮向该汤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约购甲基苯丙胺5克,后该汤让他人将上述毒品送至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上海财富戴斯酒店交付给刘海潮,并收取该刘微信支付人民币3,200元。
  3、2017年12月21日12时许,经被告人汤某微信邀约,吸毒人员刘海潮向该汤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约购甲基苯丙胺5克,该汤让他人将上述毒品送至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上海财富戴斯酒店交付给刘海潮,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
  2017年12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徐汇区凯宾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汤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刘海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向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销售毒品,其三次分别向被告人汤某约购5克毒品,后汤某派人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刘海潮,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的经过。其中关于第二节的证言:2017年12月19日星期二中午12时许,我在欧阳路XXX号财富戴斯酒店,汤某问我冰毒要吗?我当时说要的,她说600元一只,我说要5只;后来我在酒店,下午1时许一个送货人为我送来一只包装纸盒,里面是白色晶体冰毒。后下午1点02分我向汤某微信支付人民币3,200元,200元是送货人的跑腿费。
  2、有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吸毒人员刘海潮二次向被告人汤某转账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应被告人汤某要求二次将上述毒品送至吸毒人员刘海潮处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3.84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扣押、称重并收缴的事实。
  5、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海潮系吸毒人员。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汤某到案经过。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的吸毒劣迹情况。
  9、有关人员身份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身份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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