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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88号 (3)
  10、被告人汤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关于第二节犯罪的供述:2017年12月18日,我问刘海潮“拼”哇?他微信问我“你给我几个”,我说5个,他问多少钱?我说3,000元,他说好,送到财富戴斯酒店。到了19日,刘港到我住处带来冰毒,我叫刘港为刘海潮送去财富戴斯酒店给刘海潮,他收到冰毒给我电话。2017年12月19日13时刘海潮转给我的3,200元,是支付5只冰毒的,600元一只,合计3,000元,送货人要200元跑腿费,一起转给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达10余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汤某否认第二节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被告人汤某实施第二节贩卖毒品犯罪,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到案后亦曾供述在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故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数量未满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通过微信支付的交易金额,均能证实被告人汤某前二次约购及交易的毒品数量每次为5克(只),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数量为3.84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0余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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