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学园路XXX-XXX-XXX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810号起诉书、沪浦检金融刑补诉[2018]1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华某、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韩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安东、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誉鑫浦东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华某担任誉鑫浦东公司负责人。2015年3月,被告人韩某担任誉鑫浦东公司业务负责人。至2016年年中,被告人华某、韩某等人按照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通过门店推销、发布广告等方式,销售“债权转让”理财产品并允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誉鑫浦东公司与24名投资人协议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8,9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人同时提交银行POS单据或银行交易记录的出借金额为24,970,000元,部分投资人述及已收回本息金额合计约73,744元。被告人韩某涉及投资人17名、协议出借金额为4,430,000元、投资人同时提交银行POS单据或银行交易记录的出借金额为4,030,000元。
被告人华某、韩某先后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人鲍琳等20名投资人的证言及提交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出借服务协议》、银行POS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应某某、谢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誉鑫浦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韩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韩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华某、韩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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