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732号 (3)
2、工作情况、周某某名下人员表、周某某名下客户及业务员交易情况表、交易明细、提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该网站MIB级别经纪人,其账号下设置有沈某某、王2、赵书平等不同层级的下级账号36个;周某某及其发展的会员参赌,账面入金共计67,272.48美元(易艳清和周某某二人入金共计1,188美元,其余代理人及会员入金共计66,084.48美元,按1美元兑6.98人民币固定汇率,折合人民币461,269.67元);在该网络平台上账面登记周某某佣金及奖励共计8,132.63美元,周某某持有的尾号为9533招商银行卡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8日实际提现累计人民币49,636.97元。
3、证人沈某某、王2等人的证言证实:沈某某、王2等人系由被告人周某某发展成为“全汇国际”网站会员,并在得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情况下,通过买K线“涨”或“跌”的方式参与该网站平台赌博。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全汇国际”系赌博网站而发展沈某某、王2等下级代理人及客户,从中实际获取佣金及奖励累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辩称其不认识邵海霞和周胜新,二人账户均系网站挂在其名下的,易艳清账户由其实际操作;其否认明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全汇国际”系赌博网站,在担任该网站代理期间发展下级代理人及会员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对“全汇国际”系赌博网站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全汇国际”以短线外汇交易为名,通过投注人在指定时间段内对外汇K线的涨、跌进行投注进行网上赌博,并对投注人开设“包赔”及发展下级代理提取佣金等返利活动,其运营方式和正常外汇经营行为具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作为一个有着证券市场投资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该网站的赌博性质具有清楚认识。且被告人在其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中也曾对其明知该网站的赌博性质进行供述。综上,对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称其不认识邵海霞和周胜新亦未发展其二人为下级代理人的辩解,经核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名下邵海霞、周胜新二人账户数目及相关金额不予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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